申请人:北京巴拉德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29715号“B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1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与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不予撤销,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外文“Barr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