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21753号“盛华润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华润耕 60121753

阅读:130936 2024-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润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60121753号“盛华润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润”系列商标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集团)在先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润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60121753号“盛华润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润”系列商标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集团)在先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在先第776090号“华润”商标、第3346105号“华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华润集团的知名企业字号“华润”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华润集团、华润置地等相关介绍;

  4、华润集团所获荣誉;

  5、国家图书馆等出具的关于“华润”的检索报告;

  6、“华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7、“华润”字号及商标受保护记录;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证券和公债经纪业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盛华润耕”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资本投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亦存在区别,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华润”字号在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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