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章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12051号“三只松鼠 Three Squirrel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25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至2023年0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纸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纸巾;2.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笔记本;2.印刷出版物;3.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4.书籍装订材料;5.文具;6.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7.教学材料(仪器除外);8.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1601和1603群组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已获得认可。复审商标在1609群组上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1605群组的笔记本、1610群组的书籍装订材料和1611群组上的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文具相关销售小票、采购合同及结算单、银行回单、产品图片、文具相关设计样式、微博截图;2、纸袋相关产品图片、设计稿、交易记录、销售记录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电子形式):3、复审商标在1601、1603纸类产品上网络宣传、授权许可合同以及回执、发票、电商平台截图、销售模式介绍相关使用证据;4、在1605、1606、1611文具类上的设计图、成品图、采购合同、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授权书;5、在 1609包装袋类上的产品图片等。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时间不符合要求,或商品非指定使用的商品,或非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1609群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1605群组笔记本、1610群组书籍装订材料以及1611群组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在第16类纸巾;纸;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产品图片、文具相关设计样式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销售小票中纸品文具类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采购合同中产品名称体现的是松鼠学院中性笔、笔记本、书签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在此情况下结算单、银行回单亦难以证明系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证据;微博截图体现的是笔商品,属于1614群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复审商品。证据2中产品图片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销售记录、交易记录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复审商品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4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5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笔记本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笔记本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