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车欢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00408号“人人车 RENRENCHE.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42555号、第18041696号、第28605357号、第16234496号、第16229877号、第37217930号、第37212230号、第15109353号、第16220239号、第16242213号、第16252529号、第32170738号、第48548381号、第16298152号、第26180675号、第16246232号、第37213009号、第16229548号、第32170736号、第35299815号、第158284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和奖项、媒体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36期商标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九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同、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三、二十、二十一的英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