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万顺叫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07443号“万顺叫车WSCAREC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8420号商标、第17131832号商标、第28518207号商标、第15740226号商标、第29253397号商标、第27874880号商标、第278760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资质证明;“万顺叫车”平台部分订单数据列表、部分网络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其“万顺叫车”品牌荣誉证书;“万顺叫车”品牌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信息页;引证商标七异议报文清单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六均已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万顺”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