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家亮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燕儿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第41868786号“稀古留香XIGULIU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11100号“溪谷留香XIGULIU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68529号“溪谷留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91674号“溪谷留香 一生专注做一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为宣传、推广“溪谷留香XIGULIUXIANG”商标投入了大量资源,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9)闽证经字第46号、第47号公证书;2、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3、产品外包装;4、销售发票、发货单、银行回单;5、广告宣传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方便米饭、冰糖燕窝、糖、茶饮料、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糕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稀古留香”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部分汉字“溪谷留香”、引证商标二“溪谷留香”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糖燕窝、糖、茶饮料、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茶、糖、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41773756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正文中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冰糖燕窝、糖、茶饮料、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