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泰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声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9日对第52664067号“GTECHNIQ35 SMART SURFACE 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1年创立于英国,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被世界广泛认知,成为全球智能表面科学的市场领导者,且已成功树立了“GTECHNIQ”商标的知名品牌形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作、代理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3257351号“GTECHNIQ 35 SMART SURFACE 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高度相关产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GTECHNIQ”品牌产品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具有抢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不当注册商标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误导性消费,产生不良影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档案;
2、“GTECHNIQ”国际独家分销协议及其翻译;
3、订货订单及付款凭证;
4、申请人企业宣传彩页;
5、可信时间戳证书;
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用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商品领域并非“清洁用布”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GTECHNIQ”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布”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体现的商品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清洁用布”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GTECHNIQ”未注册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清洁用布”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