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国烟草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9671号“Imperial Tobac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6987号“Imper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3420号“imperial style super sli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注册期满未续展。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66831号“IMPERIAL PORCELAIN TI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80611号“I PER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6171号“IMPER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19290C号“Imperial Toba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50292号“IMPER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672号“IMPER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51573B号“IMPERIAL BRA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及引证商标九的注册人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将会出具同意书或者提交转让备案。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34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九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
2、引证商标四、五、七处于商标转让申请程序中,转让申请书显示受让人为帝国烟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IMPERIAL TOBACCO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MITED),非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并未被提交商标转让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仍为其他主体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英文“Tobacco”可译为“烟草、烟草制品”,显著性相对较弱,其英文“Imperial”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英文“IMPERIA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卡纸板、带香味的纸、带香味的卡纸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片、带香味的卡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卡片、带香味的卡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4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九已失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其英文“Imperial”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英文“IMPERIA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袖珍卷烟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卡片、带香味的卡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