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华歌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壮海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57791597号“HUAG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知名女性内衣生产企业,“华歌尔”是申请人中文商号商标,也是申请人旗下重要内衣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220591号“华歌尔”商标、第17657071号“华歌尔Wacoal及图”商标、第24595170号“华歌尔Wacoal及图”商标、第21051798号“华歌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其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网站宣传材料;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复制、抄袭、摹仿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调查、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15枚商标,其中包括“飘柔PIAOROU”、“华歌尔HUAGEER”、“雅舒蓝岱YaShuLanDai”、“向太陈岚XIANG TAI CHEN LAN”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包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虽商标构成不同,但在呼叫上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亦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中文商标“华歌尔”文字构成相同的“华歌尔HUAGEER”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包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对邮购企业服务框架内的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广告、对邮购企业服务框架内的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上相近,且名下亦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中文商标“华歌尔”文字构成相同的“华歌尔HUAGEER”商标,难谓巧合。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15枚商标,其中包括“飘柔PIAOROU”、“华歌尔HUAGEER”、“雅舒蓝岱YaShuLanDai”、“向太陈岚XIANG TAI CHEN LAN”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