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黑蚁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63103号“BA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05419号“匠心车影及图”商标、第15847792号“偶们及图”商标、第20901992号“BA”商标、第40389751号“BA”商标、第21913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已被作出撤销决定,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转让公告、类似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61、1859期上,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转让至深圳前海黑蚁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BA”,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