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85889号“泉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泉有及图 68185889

阅读:116545 2023-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泉有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85889号“泉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19952号“iBOXCONNECT及图”商标、第29714662号图形商标、第67484169号…

  申请人:浙江泉有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85889号“泉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19952号“iBOXCONNECT及图”商标、第29714662号图形商标、第67484169号“HTHIUM及图”商标、第12339656号“鼎晶光电 TOP CRYSTALS及图”商标、第61941986号“SUPERHEXA及图”商标、第52721790号“百度智能云及图”商标、第19398279号图形商标、第55227561号“百度智能云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3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撤销其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的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53期上,故引证商标一现在“销售终端机(POS机);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销售终端机(POS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程仪(测量仪器);测距仪;测量仪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九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七、九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程仪(测量仪器);测距仪;测量仪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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