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朗诗德 41680581

阅读:93614 2021-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市厨洁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市厨洁宝电器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徐锡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680581号“朗诗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

  异议人:浙江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市厨洁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市厨洁宝电器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徐锡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680581号“朗诗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朗诗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废弃食物处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电动制饮料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5743号、第3438153号“朗诗德LONSI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微型振动马达(手机专用配件);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第11类“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商号“朗诗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废弃食物处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所属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80581号“朗诗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朗诗德 416805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5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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