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云舟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云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031570号“达牛 DAI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达牛 DAI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灯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手电筒;电炊具;电热水壶;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吹风;空气净化器;锅炉(非机器部件);龙头(管和管道用);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消毒碗柜;电暖器;打火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96524号、第33537846号“图形”、第19784362号“公牛 BUL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炊具;电吹风;电暖器;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消毒碗柜;打火机”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区别显著,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31570号“达牛 DAIU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