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健力宝 43700947

阅读:82867 2021-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袁锐新 异议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袁锐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700947号“健力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健…

  异议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袁锐新

  异议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袁锐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700947号“健力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健力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浴帘挂钩;窗帘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12044号“健力宝”、第337209号“健力宝”、第346197号“健力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蒸馏水”、第20类“红木雕刻工艺品;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健力寶及图JIALIBA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健力宝”非汉语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00947号“健力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健力宝 437009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5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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