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M & L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英国丽姿丽人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M & L实验室公司对被异议人英国丽姿丽人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1928131号“草舒丹 GRASSCITA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草舒丹GRASSCITANE”指定使用于第3类“假睫毛、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7870号“欧舒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香精油、化妆品、假睫毛、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28131号“草舒丹 GRASSCITANE”商标在“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香精油;化妆品;假睫毛;香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