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新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新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378850号“煜警海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煜警海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灭火设备;停车场电子出票机;视频显示屏;停车计时器;生物识别扫描仪”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33443号、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摄像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区别较大,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17665号、第11817666号“海康威视”,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的第28459081号“海康威视”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设备;人脸识别系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使用于“摄像机”商品上的“海康威视”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78850号“煜警海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