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魔公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魔公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1810672号“魔公子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魔公子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49891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250598号“哪吒之魔童降世”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设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411079号、第4042144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电影角色形象享有的在先权益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10672号“魔公子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