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沈阳聚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聚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0365427号“菲慕思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菲慕思尔”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600560号“慕思DE RUCCI DR”、第19691383号“慕思BESPOKE”、第26479832号“艾慕思”、第27452145号“慕思铂尔丽”、第29983222号“慕思”、第31031919号“慕思DERUCCI HOTELS及图”、第31094227号“慕思•璞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加之双方商标整体上亦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使用于其指定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65427号“菲慕思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