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朱塞佩萨诺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邱伟中
异议人朱塞佩萨诺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邱伟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2087334号“GIUSEBBE ZAMOTT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IUSEBBE ZAMOTTI”指定使用于第25类“帽子、袜、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4896394号“GIUSEPPE ZANOTTI及图”、在先注册的第29312731号“GIUSEPPE ZANOTTI”、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46342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第G956355号、第G1117018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女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56466号“GIUSEPPE ZANOTTI”、第G956355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其品牌设计师“Giuseppe Zanotti”的姓名权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87334号“GIUSEBBE ZAMOTTI”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女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