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潜豪
委托代理人:嘉兴万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美尔凯特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潜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35990921号“米尔凯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尔凯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LED灯具;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浴室取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73497号“美尔凯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气风扇;小型取暖器;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用加热器;空气加热器;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处理电离设备;润湿空气装置;灯;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等。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呼叫、文字构成、字体及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具;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美尔凯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90921号“米尔凯特”商标在“LED灯具;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室取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