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芝付 42290818

阅读:117007 2021-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皇岛热河智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秦皇岛热河智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290818号“芝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皇岛热河智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秦皇岛热河智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290818号“芝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芝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软盘盒;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35819号“芝麻信用先享后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取款机(ATM)”,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20567号“芝麻信用”、第22354894号“芝麻好信”、第14303799号“空付”、第9530574号“知托付”、第7075639号“支付盾”、第4384835号“支付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3811840号“芝麻信用”、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但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90818号“芝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芝付 422908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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