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爱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爱晨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39999030号“ARSTON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STON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动机;喷漆机;离心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7456号“ARISTON及图”、第784466号、第1259476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第6401419号“阿里斯顿 让家从心暖起 ARISTO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电动搅拌机;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粉碎机;搅动机;离心机;干洗机;真空吸尘器;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在字母组合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第1255550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对异议人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999030号“ARSTONER”商标在“洗衣机;粉碎机;搅动机;离心机;干洗机;真空吸尘器;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