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莆田市风马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志勇
异议人莆田市风马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志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4期《商标公告》第44269916号“渔人阿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渔人阿烽”,指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抄网”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76276号、第36018231号“渔人阿烽”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猎物(非活)”、第31类的“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旗下名为“渔人阿烽”的视频原创作者,在西瓜视频等网络平台上分享原创的赶海视频,在网络平台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对此应该知晓,其于“钓鱼竿”等与“渔人阿烽”赶海视频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此种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使用证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并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269916号“渔人阿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