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7463061号“华凌蓝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凌蓝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调压阀;工业用抽吸机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94469号“华凌”、第13482617号“华凌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冰箱”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04187号“华凌WAHIN”、第30343334号、第13394470号“华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制灯泡机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豆浆机;搅拌机;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洗碗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华凌”,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冰箱”等商品上的“华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华凌”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华凌”商标于“调压阀;工业用抽吸机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463061号“华凌蓝波”商标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豆浆机;搅拌机;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洗碗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