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33139991号“国信华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国信华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工业用卷烟机;调压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94470号、第30343334号、第13394469号、第23385260号“华凌”、第326833号、第13482617号“华凌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灯泡机械;洗衣机”、第11类“空调;燃气炉;家用电冰箱;冰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冰箱”等商品上的“华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卷烟机;调压阀”与“冰箱”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华凌”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华凌”商标于“工业用卷烟机;调压阀”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39991号“国信华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