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亿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亿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185994号“法恩世家 FA EN SHI 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恩世家 FA EN SHI J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步器;验钞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48936号、第20878377号、第12879005号“法恩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电影摄影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步器;考勤机;导航仪器;学习机;照相器材架;测量仪器;电导体;家用遥控器;灭火器;3D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上的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冰箱磁性贴”等非类似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85994号“法恩世家 FA EN SHI JIA”商标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步器;考勤机;导航仪器;学习机;照相器材架;测量仪器;电导体;家用遥控器;灭火器;3D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