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寰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知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奇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寰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37763205号“MARVEL POW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RVEL POW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06552号“漫威MARVEL”、第6030016号“MARVEL及图”、第6854641号“MARVEL HERO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活动人物玩具;活动人物玩具套装;玩具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MARVEL”,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6030016号“MARVEL”、第8606552号“漫威MARVEL”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MARVEL”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MARVEL POWER”为普通字体的字母组合,因此不致损害他人的著作权,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MARVEL”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763205号“MARVEL POWER”商标在“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