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姬
申请人因第156163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2704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5616384号第37类“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5616384号第37类“图形”商标,原第1561638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高速公路电子收费业务的专业运营公司,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商标标识,广泛使用在申请人的企业网站、名片、合同、速通卡以及其他宣传物料、商品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持续合法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和消费者签署的协议;
2、申请人商业协议;
3、展会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维修信息”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是否在“维修信息”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和消费者签署的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均未有相关发票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合同、协议已得到真实有效的履行,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他人提供的与复审服务相关的服务。证据3展会宣传材料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内在“维修信息”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