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63721号“早鳥优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早鳥优优 53263721

阅读:68933 2023-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早鸟(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斍牌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3263721号“早鳥优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706502号…

  申请人:早鸟(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斍牌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3263721号“早鳥优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706502号“早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早鸟及图”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早鸟”品牌商品的售卖店铺;

  2、申请人合作协议;

  3、《新浪微博推广“粉丝通”合作协议》;

  4、“早鸟正面生活节”活动;

  5、申请人产品照片;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资料证据(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塑料膜;订书机;文件夹(文具);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图用直角尺;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早鳥优优”与引证商标“早鸟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早鳥优优”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工艺品;订书机;文件夹(文具);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图用直角尺;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早鳥优优”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3263721号“早鳥优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早鳥优优 532637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42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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