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如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帕尼柯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14143008号“PAN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010778号“帕奈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帕奈拉 PANERA”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主体资格证明;
3、房屋租赁合同、营业证明书;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情况公证书、使用图片;
5、宣传资料;
6、点餐单的证明;
7、采购围裙证明;
8、申请人餐厅在经营活动中开具的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PANERA”是被申请人在先创立快餐品牌,是美国最大的连锁面包店之一。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PANERA”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资料;
2、相关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非剧院、非电视演播室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7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由上述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该商标不构成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PANERA”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