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03120号“ENTEG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82414号“ENTEGRIS”商标、国际注册第1219644号图形商标、第56509726号图形商标、第15038412号“齐耀动力 MICROPOWERS及图”商标、第1312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第6类被驳回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诸引证商标已共存,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得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经我局决定在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压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抛光、金属处理、提供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研磨抛光、金属处理、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外观、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