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庆虎
委托代理人:四川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诚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9477号部分商品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第892365号“矫马”商标、第723297号“JO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无实际使用意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档案;
2、新闻报道;
3、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购销合同、发票、销售量统计;
5、广告报道、合同、照片;
6、展会媒体报道;
7、宣传材料;
8、域名相关材料;
9、荣誉证明;
10、维权、相关裁定文书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至尊骄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3297号“JO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燃料(液态,气态,固态);润滑油和工业用油及油脂”。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202号、第892365号“矫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燃料(液体、气体和固体);润滑油;工业用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油脂;润滑脂;发动机油;燃料;矿物燃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润滑油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骄马”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充分证明不存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给予商标专用权的继续保护。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润滑油”等商品销售商,是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矫马”、“JOMO”等在先知名商标属于应知明知的主观状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矫马”、“JOMO”等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未递交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或裁定;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排名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复审商品为“润滑油;发动机油;润滑脂;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油脂”。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液体、气体和固体)”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矫马”、“JOMO”经过宣传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为“至尊骄马”,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燃料(液体、气体和固体);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