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宜华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48763号“科士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49096号“科士威”商标、第30610940号“科士威”商标、第46418757号“科士威”商标、第51978587号“科士威”商标、第58427312号“科士威”商标、第57653811号“士科威”商标、第50362522号“港品科士威”商标、第57036531号“科士威美 COSWAYME及图”商标、第57776837号“港版科士威”商标、第57884369号“港版科士威”商标、第57892981号“科土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一审诉讼环节,以上两件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化妆秒商品上予以驳回,在洗发液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八、十、十一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经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以上各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七、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洗衣服制剂、浸卸妆液的卸妆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洗衣服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