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03406号“泰豪锐安 HR TAIHAORU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已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67455号“HR及图”商标、第27297722号图形商标、第16010831号“海润众联及图”商标、第11053998号图形商标、第21578808号“HR及图”商标、第29829396号图形商标、第29829396号图形商标、第15613967号图形商标、第11344047号图形、商标、第15994245号“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宣传图册、设计申请商标交流截图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空气分析仪器、食物分析仪器、实验室用特制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