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德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04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527619号“先锋捷途XIANFENGJIETU 及图”商标、第36686597号“P.I.T.及图”商标、第10815297号图形商标、第8391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86427号“问巴蜀WENBASHU”商标在外观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三权利主体已注销。引证商标之间在类似小组上共存,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合同、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筛(机器或机器部件)、滤筛机、蒸煮锅(造纸机械部件)、搅动机、电焊机等商品与分别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滤筛机、造纸机、搅拌机、电焊枪(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图、设计风格、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