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略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00819号“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183号“马及图”商标、第37758092号“马牌极护HORSE BRAND”商标、第18662055号“马及图”商标、第18514285号“马牌”商标、第52683616号“马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软著证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申请人产品的部分检测报告、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环氧树脂;建筑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增塑溶胶;固化剂;工业用纤维素酯;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树胶(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指代对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用凝结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