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日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商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家汇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家汇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39123110号“日斛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日斛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8660号“日春RICHUN”、第5085598号、第11761996号“日春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上的“日春RICHUN”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名称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23110号“日斛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