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史怀哲酒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晗欲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包丽翠
异议人史怀哲酒品公司对被异议人包丽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8855001号“DOMAINE PUY DE LIGN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OMAINE PUY DE LIGNA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汽酒;烧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753617号“CHATEAU PUY DE LIGNA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苹果酒;鸡尾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855001号“DOMAINE PUY DE LIGNA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