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6752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5467527

阅读:95250 2023-0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圣源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洋诚创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67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53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圣源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洋诚创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67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53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江苏圣源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江苏圣源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服务合同及发票资料;3、微信公众号截图;4、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运行截图。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的答辩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证据存在瑕疵;或为关联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使用情况无关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6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2021年7月8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鉴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所有人为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故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我局可以采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授权青岛百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与百洋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标识含有复审商标的网站维护服务合同,并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发票在案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称被授权人、百洋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均与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

本文《关于第1546752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54675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40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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