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袁曼平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袁曼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第38426821号“乐迪大黄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迪大黄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750139号“大黄蜂”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65728号“大黄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拖鞋;鞋”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426821号“乐迪大黄蜂”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