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微风之茉 37848272

阅读:56332 2021-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香港薇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抓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港薇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抓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7848272号“微风之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

  异议人:香港薇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抓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港薇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抓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7848272号“微风之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微风之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去污剂;鞋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5908号、第21857623号“薇风”、第22402871号“薇风WELLF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口红;浴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号“薇风”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微风之茉”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或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848272号“微风之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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