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57021号“原道 vi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道 vido 39757021

阅读:154949 2023-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少忠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9757021号“原道 vi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通讯设备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vivo”为申请人所独…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少忠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9757021号“原道 vi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通讯设备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vivo”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二、申请人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盛誉,且在被申请人的类似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导和联想,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反复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33039154A号“vivo”商标、第39139511号“vivo乐选”商标、第38233896号“VIGO”商标、第34178263号“viuo”商标、第34198046号“vi∧o”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vivo获IDG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证明;

  2、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

  3、行业推荐函;

  4、《2020胡润中国10强消费电子企业》榜单;

  5、“vivo”捐款相关报道;

  6、部分广告宣传图片或照片;

  7、申请人驰名商标“vivo”获得驰名保护的记录;

  8、与引证商标“vivo”相差一个字母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6日通过第18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原道 vido”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外观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vivo”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广东省,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商标情况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还注册申请了第20856987A号“vido”商标、第20856987号“vido”商标等,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

本文《关于第39757021号“原道 vi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道 vido 397570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39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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