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互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互惠经济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03212号“互惠超市 SCSHHSYJTG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348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张贴广告;2、户外广告;3、直接邮件广告;4、广告代理;5、广告空间出租;6、职业介绍所;7、人员招收;8、会计;9、簿记”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申请人、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均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会计;簿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转让公告;
2、互惠超市在“U88.com加盟网”上的推广招商信息;
3、互惠超市在“前景加盟网”上的推广招商信息;
4、互惠超市在“加盟星”上的推广招商信息;
5、互惠超市在“华夏致富网”上的推广招商信息;
6、互惠超市在“安心加盟网”上的推广招商信息;
7、互惠超市在“7808.cn口碑创业网”上的推广招商信息;
8、大众点评网上关于互惠超市的点评;
9、互惠超市(锦绣店)的全部点评;
10、互惠超市(庙岔街店)的点评信息;
11、百度地图上的互惠超市门店检索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光盘):
12、门头店招图片;
13、互惠超市区域经理名片;
14、互惠超市在致富加盟网的推广招商信息;
15、互惠超市在39健康网的推广招商信息;
16、互惠超市在加盟费查询网的推广招商信息;
17、互惠超市在渠道网的推广招商信息;
18、互惠超市在全球加盟网的推广招商信息;
19、互惠超市在1688网的推广招商信息;
20、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原件2份(许可人: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互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1、被许可人的房屋租赁合同;
22、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作为门头店招的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均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打印件、截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申请人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没有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四、司法实践对类似案例的判定结果对本案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会计;簿记”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20)京行终3566号行政判决书;
2、(2020)经73行初17100号、(2020)京行终4067号、(2021)京行终8177号、(2021)京行终2108号、(2019)京73行初3116号、(2014)高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使用范围的答辩理由系判定服务项目错误,应不予采纳。三、被申请人关于证据材料形成时间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四、被申请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会计;簿记”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成都互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年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会计;簿记”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转让公告,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7、14-19推广招商信息,体现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8大众点评网上关于互惠超市的点评、证据9、10点评信息,均不是对复审服务的使用;证据11百度检索图片、证据13经理名片,均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的使用情况;证据12门头店招图片、证据22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作为门头店招的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20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许可情况,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1被许可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对复审服务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会计;簿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会计;簿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