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02840号“SK-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K-TO 24902840

阅读:51591 2023-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和记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02840号“SK-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432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被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和记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02840号“SK-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432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就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网上查询,并未发现任何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最近三年在其核定商品上被投入使用。二、鉴于查询结果,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并非合法有效,且该部分材料并未交换给申请人以质证。申请人现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给其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引擎、必应搜索引擎上以被申请人和复审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的网页搜索结果打印件;

  2、申请人在淘宝、京东商城和亚马逊上以上述关键字进行搜索的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2019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开具的“SK-TO”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2、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SK-TO”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3、2020年12月13日,签订的《“SK-TO”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4、2021年2月18日,签订的《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及对应发票;

  5、LED显示屏户外广告照片。

  2022年11月16日,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销售发票,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显示的商品为空气芳香剂,体现的标识为“SK-TO”;证据2-3中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且以上合同均附有相应的销售发票,均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显示的商品为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体现的标识为“SK-TO”。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照片亦可形成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对空气芳香剂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

本文《关于第24902840号“SK-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K-TO 249028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39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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