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宏泰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99702号“金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85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8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水果蜜饯;2、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3、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1、肉;2、鱼制食品;3、水果罐头;4、腌制蔬菜;5、牛奶制品;6、果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事先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水在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二、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交换给申请人,故申请人请求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以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以生产、销售蜜饯、凉果、糖果、休闲食品为主的企业,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同时,被申请人借助互联网的优势推出公司的网站,也得到全国各地消费者的青睐。从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将产品委托经销商进行销售,经销商和经销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大部分省市自治区。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仓库库存照片;
2、实体店陈列图片;
3、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订单等;
4、外包装设计合同及收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完整包含于本案复审证据,故我局不再罗列。
我局将上述证据均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质证,质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无更具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在疑点,且所有图片上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对应指定期限。被申请人核心品牌为“宏泰记”,在宏泰记品牌在市场上有流通使用的情况下,通过“宏泰记”的相关使用材料,变相制作一些“金瓶”的图片材料也并非难事。二、发票、提货单与相关协议不具有明确的对应性,多份协议签订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外包装设计合同及收据,协议签订时间、收据时间均显示为2018年5月6日,不在对应指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具有真实性,或不具有关联性,或不具有合法性,或不具有公信力,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核定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实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
2、除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第29类蜜饯果类等商品上的商标,如第1241338号“宏泰記及图”商标、第1189747号“亚吉”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仓库库存照片、实体店陈列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3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订单等,销售合同中的金额与发票中的金额不一致,且仅销售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发票等其余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名下也有其他第29类注册商标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使用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4外包装设计合同及收据,在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