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62155号“f-on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one及图 16862155

阅读:133838 2023-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舫逸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62155号“f-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57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舫逸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62155号“f-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57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帆板;2、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3、冲浪板用带;4冲浪板;5、滑板;6、风帆滑水板用挽具”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 “1、风筝;2、风筝线轴;3、竞技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全部商品上。二、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及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帆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冲浪板用带;冲浪板;滑板;风帆滑水板用挽具”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对“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8类“帆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冲浪板用带;冲浪板;滑板;风帆滑水板用挽具”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地使用,亦足以产生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继续有效的法律效力。二、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因此在撤销案件中,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规则的认定标准即可。三、鉴于申请人“F.ONE”商标经许可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进行了长期使用并在“F.ONE”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撤销注册商标将极有可能破坏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帆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冲浪板用带;冲浪板;滑板;风帆滑水板用挽具”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注册人官网截图;

  2、百度百科关于风筝冲浪的介绍;

  3、关于注册人所获荣誉的报道;

  4、注册人2020年至2021年产品目录及产品图;

  5、2019年-2021年财务报表;

  6、申请人参加2018年世界青年锦标赛的照片;

  7、KITE 2 HIGH公司官网截图;

  8、完美大海冲浪中心淘宝店铺截图;

  9、发货至香港KITE 2 HIGH公司的发票、装箱单、产品图片、顺丰快递截图;

  10、发货至三亚完美大海冲浪俱乐部的发票、装箱单、产品图片、顺丰快递截图;

  11、河源茵弗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装箱单;

  12、升利国际太平洋(香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装箱单;

  13、台湾厂商光国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装箱单;

  14、(2016)京73行初6429号行政判决书;

  15、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务通讯总第1期(2019年7月)。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完整包含于本案复审证据,故我局对此不再罗列。

  我局将上述证据均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帆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冲浪板用带;冲浪板;滑板;风帆滑水板用挽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帆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冲浪板用带;冲浪板;滑板;风帆滑水板用挽具”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帆板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帆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冲浪板用带;冲浪板;滑板;风帆滑水板用挽具”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所获荣誉可知,2019年“F-ONE”入选世界风筝冲浪品牌排行榜第一,基于原有的技术,f-one在2020年带来了全新的创意和设计;2024年巴黎奥运会风筝板项目器材认证工作于2020年5月1日完成首轮审批流程,其中F-ONE、Aeros/Elf、Flysurfer、Flymaax、Ozone五个厂商品牌入选。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F-ONE”系列风筝板等商品进行了真实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3 显示,其关联公司于三年指定期间将“F-ONE”相关商品发货至香港KITE 2 HIGH公司、三亚完美大海冲浪俱乐部等,涉及的商品包括冲浪风筝等,并附有相应的发票、装箱单、产品图片、顺丰快递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目录及产品图、证据7KITE 2 HIGH公司官网截图、证据8完美大海冲浪中心淘宝店铺截图等证据,能够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有关复审商标在冲浪风筝、风筝板等商品上的宣传、销售证据相互印证,亦能佐证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冲浪风筝、风筝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对核定使用的冲浪风筝、风筝板等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帆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冲浪板用带、冲浪板、滑板、风帆滑水板用挽具商品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冲浪风筝、风筝板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或具有关联性,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帆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冲浪板用带、冲浪板、滑板、风帆滑水板用挽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

本文《关于第16862155号“f-on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one及图 168621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39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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