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钱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悦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1日对第45216815号“乾潮茉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钱商茉莉香鸭颈王”、“钱商茉莉香”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997470号“钱商茉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钱商茉莉香”高度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许可或者与申请人主体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广大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在先引证商标的情况下,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抄袭、刻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189件菜名商标,明显具有囤积商标之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并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单及订餐名片;2、产品图片;3、店铺照片;4、餐具照片;5、官网信息;6、微信截图;7、Wap站链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申请出于善意,未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并无任何的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等相关规定。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日在第43类咖啡馆、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乾潮茉莉香”与引证商标“钱商茉莉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