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43769号“PYLR 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YLR X及图 62643769

阅读:136186 2023-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武高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3769号“PYLR 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5567号“TOKIDOKI X及图”商标、第52774267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李武高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3769号“PYLR 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5567号“TOKIDOKI X及图”商标、第52774267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表现手法、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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