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康家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一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46744493号“神雕”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51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雕”商标是原异议人最早使用并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34009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3055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2413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63394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6707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五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带来不良影响。申请人明知“雕”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不履行必要的避让义务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雕”牌商标认定记录;
2、原异议人、“雕”牌及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及“雕”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4、“雕”牌广告数据统计、宣传合同、销售发票;
5、维权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神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消毒剂、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4009号、第35563394号“雕”,第1093055号、第5952413号“雕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甘油、医用浴剂、消毒剂、空气清新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之外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雕”,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第1086707号“雕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与“洗涤用品”关联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消毒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动物用灭跳蚤粉;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蝇剂;杀虫剂;蚊香;防跳蚤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恶意抄袭、侵犯原异议人相关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初步审定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2020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2年1月12日,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5105号《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在“消毒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动物用灭跳蚤粉;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蝇剂;杀虫剂;蚊香;防跳蚤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肥皂”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神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雕”,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净化剂、蚊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净化制剂、蚊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形下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充分考虑,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