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云米家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46826670号“云米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1636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米家”是原异议人智能家居生态链的品牌名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9473135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731345A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67512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631742号“米家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31742A号“米家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171327号“米家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090926号“小米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090926A号“小米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911686号“米家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911686A号“米家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混淆误认,并带来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的注册申请。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明;
2、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产品销售信息;
4、在先决定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云米家”指定使用于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沙发”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473135A号“米家”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竹帘;可充气广告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473135号“米家”商标、第23911686号“米家定制”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米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复制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思路和沟通记录、商标档案、在先案例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初步审定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20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8日,我局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163659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为原异议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云米家”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汉字“米家”,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办公家具、家具、家具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